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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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期日期間之認定
2019-10-2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具有繼續性,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所稱之「1個月」。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21、26、28、30日,及101年1月4日共曠工6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被上訴人曠工始日100年12月5日起算1個月,其末日為101年1月4日。果爾,被上訴人1個月內既曠工6日,倘無正當理由,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據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謂被上訴人1個月內僅曠工5日,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