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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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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利申請人得否基於巴黎公約而主張其有優先權

2019-10-27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4號行政判決要旨
我國專利法關於國際優先權制度固然源於巴黎公約,但我國並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所以巴黎公約條文未經國內立法採行者,自無法拘束力,僅得為解釋法律之參考。況且,有關主張優先權之申請人資格,巴黎公約所指得主張優先權之「任何人」,係為符合公約規定得享有權利之人,亦即符合公約第2條或第3條規定,為同盟國國 民或雖非同盟國國民但於同盟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我國優先權主張係採屬人屬地原則,即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人,須為我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我國互相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之國民為限,「外國申請人」前揭會員或國家之國民,但於該會員或國家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依專利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亦得依第1項主張優先權,當然與巴黎公約規定並無違背。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塞席爾共和國之法人,雖嗣後(指申請本件專利前)成為巴黎公約之會員,惟申請時未符合上述主張優先權身分條件,又不適用準國民待遇(於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之規定,依我國專利法規定自無法提出優先權主張,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依90年10月24日專利法修正理由,我國現行專利法第28條乃係遵照WTO/TRIPs及巴黎公約之規定修訂而成,因而專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國際優先權之「申請人」,理應至少涵蓋巴黎公約之會員國。原判決誤認上訴人「雖嗣後成為巴黎公約之會員,惟申請時未符合上述主張優先權身分條件」,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