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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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勞工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之認定
2019-10-2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抵扣系爭勞保補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又依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刊及「醫用免疫學」記載,摘除脾臟後,免疫力較差,且上訴人因忠孝院區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經勞保局審查其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48項,並發給補償金,況依上訴人提出其任職之昭0公司等函記載,上訴人自受傷後,不時需請假看病或休養,因體力下降不堪負荷原預定工作,於96年12月調派至外業行政工作等。職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否全然不足採?如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僅其數額不能證明,法院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非無疑。原審僅以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除上訴人本人親赴醫療院所配合進行勞動能力損失為鑑定 外,無其他方式可探求,並以上訴人拒絕接受鑑定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再上訴人出院後回診、康復期間往返住所及工業園區,依其所受之傷勢,是否有搭計程車之必要? 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未提出支出相關車資,率而駁回其此部分請求,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