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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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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

2019-10-2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要旨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79、80、81條之規定,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之,罷免案之進行首應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3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並檢附罷免理由書、提議人名冊,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經審核通過後,提議人之領銜人向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而立法委員 罷免案因選區範圍較大,其提議、連署之人數相當多,勢必賴該罷免案之志工或罷免案辦事處之人員,始得集合欲罷免被罷免人之原選舉區選舉人之意思,而完成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此與妨害一般候選人之競選情形不同。一般選舉制度之主要限制在候選人本身條件上相較,而人民罷免權之行使顯然較選舉權受有更多之限制。是以若欲「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即須對該罷免案提議、連署之志工於尋求支持簽署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名冊之行為予以保護,否則以妨害蒐集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名冊之志工,即得實質妨害該罷免案之提議、連署之成立。且就罷免案之提議、連署之實際運作而言,因民眾之政治立場互異,極有可能對罷免案志工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而妨害其等蒐集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名冊,若僅限於該罷免案提議是否因被告之妨害行為而全面中止,或無法順利進行,作為該罪之既、未遂判斷依據,而非以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是否受到影響,作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不僅對於罷免權之保護未盡周延,且毋寧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前段既遂犯適用之機會大減,顯非立法之目的。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罪」,其立法理由係在「保障罷免案之自由進行」,是以本件「妨害他人罷免案之提議罪」自應以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是否受到影響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並非一定要放棄該罷免案之提議或連署始為既遂。本件證人楊0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柯0仕就先離開了,但其他同學還在現場等語;又證人徐0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後,柯0仕就先離開,沒有留在該處等語,足認上訴人阻止柯0仕錄影,並抓、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掐住其脖子後方後,再出手毆打其臉部,造成柯0仕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右頸後擦傷等傷害,且因遭上訴人毆傷而無法繼續為立委罷免案之提議活動,上訴人之行為已使立委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與秩序受到影響,自屬既遂。至本件立委罷免案提議雖未因上訴人之妨害行為而全面中止,或嗣後由他人送出提議,並不影響上訴人妨害他人為立委罷免案提議既遂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