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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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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仲介平台有無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排除侵害之餘地?

2019-10-26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故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而所謂競爭,依公平法第4 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言。查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者,提供房屋買賣居間服務,以收取報酬;上訴人建置系爭系統,採付費會員制,消費者設定一定之搜尋條件,進行搜索比對後,所得符合租售條件之物件,可點選連結至刊登該物件資訊之房屋仲介公司網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建置之系爭系統似僅為一提供租售不動產資訊搜尋整合之平台,消費者藉此平台獲悉資訊後,尚須連結房屋仲介公司網站,透過該公司仲介以進行交易。果爾,上訴人並非利用系爭系統爭取仲介交易機會,似此情形,能否仍謂其上開行為在房屋仲介市場上有與被上訴人相互競爭而有公平法第25條之適用,不無研求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