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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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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不堪使用與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之關聯

2019-10-26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縱嗣後修繕亦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系爭房屋屋況敗壞已不堪使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系爭租賃關係已消滅,不因桃園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可以修復而受影響,並無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農民銀行係83年11月22日砌造磚牆,而依上訴人83年11月7日存證信函記載,歐0龍公司係於83年11月7日向農民銀行交還承租之房地,則原審認歐0龍公司並非因遭農民銀行阻撓而撤 離,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