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航空職業工會罷工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司法審查
2019-10-26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4號行政判決要旨
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第39條規定:「(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3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裁決委員 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4項)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51條規定:「(第1 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3項)不服第1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參酌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2項明定為無效。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就我國有關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 ,係採由主管機關成立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立法者為處理勞資爭議之裁決程序,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而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2條規定:「裁決委員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第15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依本法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進行調查時,得作成調查計畫書,並為下列之處置:一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 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二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或詢問證人。三命鑑定人提出鑑定書或詢問鑑定人。四通知有關機關協助提供相關文書、表冊及物件。五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2項)裁決委員進行調查時,應作成調查紀錄 。」第16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依本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提出相關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時,裁決委員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第2項)前項情形,裁決委員於調查終結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7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 姓名。三裁決事件。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七調查紀錄。八調查意見。(第2項)前項調查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 。」第18條規定:「(第1項)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第3項)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第19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依前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第2項)詢問程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第3項)詢問應作成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觀諸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二第1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43條第3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足認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 序;且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因此若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本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明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又裁決委員會關於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正當性,應一體觀之而屬不可分,苟有委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法律規定之正當性,縱將之扣除,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 條第1項所定之「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2分之1 以上同意」之表決數,亦同。 經查,參加人以上訴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於105年10月18日提出裁決申請,被上訴人受理其申請,並未逾法定90日之申請裁決期間,嗣於106年3月24日作成原裁決決定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意旨指摘本件作成裁決決定之裁決委員侯0宏,並未參與詢問大會程序,卻參與原裁決決定之作成;而曾參與詢問大會程序之張0善委員、吳0宜委員,則未參與作成裁決決定程序,原裁決決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審諸上訴人提出之106年2月24日詢問會議紀錄最末簽名所示,參與該言詞陳述程序委員有黃0貫、劉0鵬、張0善、蔡0廷、林0煌、王0君、蔡0揚、蘇0維、吳0宜、吳0慧、康0健、劉0婷等12人,經核對原裁決卷內資料顯示,裁決委員會於106年2月24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會議,進行言詞陳述意見程序,迨同日下午3時28分結束,該參與之裁決委員,依會議紀錄最末之簽名觀之,確為上述12人。而依本件106年3月24日作成之原裁決決定觀之,原裁決決定委員為黃0貫、劉0鵬、劉0婷、林0煌、王0君、吳0慧、蔡0揚、蘇0維、康0健、侯0宏等10人,其二者參與之裁決委員並未相符。其中參與原裁決決定之委員侯0宏並未參與詢問程序,而參與詢問程序之委員張0善、蔡0廷、吳0宜未參與作成裁決決定程序。故依上揭資料觀之,本件似有未參與言詞陳述意見程序卻參與原裁決決定作成之瑕疵,上訴人據以指摘本件裁決委員會所踐行之 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而有瑕疵,核非無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苟有未參與言詞陳述之詢問程序委員,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該裁決程序即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裁 決決定之作成,自屬違法。然原審就此並未進一步調查、認定,復未就此為說明,即遽予維持原裁決決定,尚嫌速斷,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