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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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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事件之法律適用及闡明權行使

2019-10-2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上訴人為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於涉外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為判決,已有未合。
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 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尤見其重要性。而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查原審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就本件兩造爭點整理協議為:「(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罹於2年時效?(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契約或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或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書認定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三)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四)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同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確認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給付不完全,係指被上訴人之給付;同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未到場,審判長對上訴人發問:「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有給付不能情事,所稱給付不能何意?」「若給付不能,是自始不能還是嗣後給付不能?契約效力如何?」,上訴人仍主張非客觀不能 ,系爭契約有效等語;同年10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仍陳述:上訴人可向GPA會員國採購系爭設備交付,非屬給付不能等語,俱見兩造於原審係以系爭契約有效為前提,就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進行辯論,被上訴人復從未抗辯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原審逕認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其次,被上訴人母公司遠0機械公司與鐵路局簽訂PC8223S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後,方交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善0公司製造之系爭設備,PC8223S契約之規範及要求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遠0機械公司以鐵路局不同意核定系爭工程關於大陸地區設備之行為,違背PC8223S契約條款為由,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100年8月19日調解結果建議:雙方當事人應以已限制不得採用非GPA會員國原產地之設備為履約基礎,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遠0機械公司迄前開調解作成前,似認非GPA會員國產製之設備符合PC8223S契約條款,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以GPA會員國產製設備為限是否全然不可採?系爭契約約定以非GPA會員國之善福公司製作產品履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此與系爭契約是否無效所關頗切,有待釐清。原審就受訴法院可能認為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之法律見解,審判長未進一步曉諭兩造對此為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辯論,即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更屬法律適用之突襲,依上說明,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即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