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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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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違背判例

2019-10-2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因最高法院對上開第1項案件係採嚴格法律審,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 393 條第1 款等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2 項明定最高法院審理第1項案件時,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不適用之,則依上開條文所形成之判例,自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判例」之範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其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旨在闡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所應遵循之法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有關之判例,自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3款所稱 「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搶奪罪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本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指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 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惟上開判例係就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為闡釋,與搶奪罪無關,且摘原判決漏未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為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 條第2 項 所定除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