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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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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之認定/徵收合法性之確認

2019-10-21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8號行政判決要旨
土地徵收是國家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除應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外,尚須有法律之依據。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雖未明文私人為興辦上開規定所示之公共事業時,是否得以需用土地人之地位申請徵收土地,但依行政院44年2月11日(44)台內字第873號令「現行土地法第208條所規定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公共事業,應以屬於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為限,無須擴充解釋為私人興辦教育、慈善等公共事業及投資經濟建設,亦得由政府代為徵收土地,以免徵收之擴張適用,現行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部分之條文亦無須修改」之意旨可知,本件行為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私人興辦公共事業原則上不得申請徵收他人之土地
又土地徵收的當事人,有需用土地人、徵收人及被徵收人,所稱徵收人,基於土地徵收權之行使,只可由國家或代表國家之行政機關為之,即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國家對需用土地人而言,是處於被請求人之地位,對被徵收人而言,是處於徵收權行使人之地位;所稱被徵收人,是指因徵收而喪失權利之人;所稱需用土地人亦稱徵收請求權人,指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徵收土地以供使用之人。政府機關於徵收私有土地後,基於特定目的,將土地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不會改變徵收請求權人之原需用土地人地位,也不會使該實際使用土地的民間機構變成是土地徵收關係中的需用土地人,至於似此情形,是否有違反徵收目的,乃係另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