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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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毒品之供述仍需補強證據之司法實務認定
2019-10-2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要旨
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揭持用犯罪門號行動電話與徐○和、陳○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分別係上訴人與徐○和明示約定碰面交易某項物品,及 上訴人與陳○諺約定碰面,陳○諺有需求某物,數量兩張等內容,何以得作為徐○和、陳○諺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已詳述其理由,尚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