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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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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返還模具事件中契約之定性

2019-03-2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對於契約之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程度。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開發之設計圖所製造之模具,其所有權之歸屬係依兩造之意思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而定,並依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究僅支付委託費用或付清模具價值全額為據,若由被上訴人自行投資,並以製成之模具生產電子產品零件交由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所支付之委託費用,係單純承攬所生之報酬,應依承攬之相關規定;若由上訴人係以買斷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則模具歸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模具保管卡予上訴人,則應依買賣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未達系爭模具成本及市價之全額,亦無系爭模具之保管卡,上訴人並未以買斷模式付清系爭模具之全數價金,以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亦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等情,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