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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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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不自任耕作其認定

2019-02-1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查系爭耕地中之580地號土地內,固有劉0忠鋪供車輛通行之
水泥地面(如附圖丁、庚所示),並堆放木材之情。然上訴人抗辯因該地為袋地,需通行631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乃與劉0忠合意共同鋪設附圖庚所示之水泥地,以供運送農作物,其目的僅係供耕作之用,並未將該580地號土地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觀證人劉0忠於第一審證稱:「那條路作農產品要運出去,沒有柏油路,只有泥土,如果下雨東西不好運出,被告(指上訴人)要載東西出去。……(法官問:堆放木材是誰的?)我的。(法官問:不是你的土地為何放在那裡?)他們沒有路可以過,路要從劉0傳那裡(指鄰地 631地號土地)通過,如果我載材回來,沒有空間可以放,就暫時放在那裡約一個月,是因為放不下,才會放在那裡。……(法官問:編號丁是誰同意你鋪設?)我自己處理的,鄭0沒有表示要拆除,也沒有人叫我拆除,所以我就繼續用。……鄭0有同意我鋪設道路編號庚,鄭0說兩個人一起出錢,我說不用。……」等語,似見鄭0係因農作物之種植、養護及採收需車輛運行,且因該地需通行鄰地 631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聯絡,乃與劉0忠合意共同鋪設如附圖庚所示水泥地;至於附圖丁所示水泥地是劉0忠未經鄭0同意而自行鋪設,並堆放木材。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倘附圖丁所示水泥地為劉0忠自行鋪設並暫時堆放木材,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不自任耕作」情形有間。原審未調查釐清,逕以 580地號土地內經劉0忠鋪設如附圖丁、庚所示之水泥地,並在附圖丁所示部分水泥地旁堆放木材,即認定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尚嫌速斷。次查,鄭0發(即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70年過世後,上訴人將其葬於被上訴人享祀人祖墳之旁即567、568地號土地內,於95年間遷葬,現址乃改種火龍果;又兩造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鄭0發往生下葬於系爭耕地後,歷經鄭0承繼該租約,再由鄭0、鄭0和繼承該租約,至98年與上訴人又續訂系爭租約,均未加異議,亦未主張原租約及其後續訂之租約,有此供非耕作之用致租約無效之原因,則兩造於原租約期滿後又續訂新租約之行為,是否已有排除該無效事由之合意?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可議。末查,依原審所認定系爭耕地內除種植綠竹、麻竹外,尚有種植龍眼、荔枝、香蕉、火龍果等果樹、七里香、破布子等樹木,皆零星散落在各處,雜草叢生、一片荒蕪等情,上訴人似僅有消極不為耕作而任耕地荒廢,可否憑此逕謂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