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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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招攬勞務契約
2019-02-1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關於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參照。本件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區經理,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為被上訴人引薦或招募業務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之業務主管等工作,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被上訴人未為任何限制、指揮、監督或考核;上訴人之報酬,須成功招攬保險契約成立並客戶繳交保險費後,始得請領報酬,以一定工作之結果或完成為要件,須自行負擔風險及成本;上訴人招攬保險無須與同僚分工合作,其若自行停止招攬保險,不致造成被上訴人工作體系停頓,其以自行決定之方法,完成為被上訴人引薦或招募業務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之業務主管等工作,兩造間業務代表契約、區經理契約不具備勞僱關係之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