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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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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罪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損害其認定

2019-02-12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屬抽象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即可成立。再所謂道歉啟事,係以道歉人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於未取得道歉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道歉人名義製作道歉啟事,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一方認為他方有對自己道歉之義務,而他方予以否認,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他方履行,並於民事訴訟進行中擬具以道歉人名義所出具之道歉啟事內容作為請求法院裁判准許之事項(即訴之聲明),提供法院據以裁判。此由一方所擬具之他方道歉啟事內容,本質上係提出訴訟上請求之初步文稿,其內容是否允當及他方有無此等道歉義務,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均屬未定,應限定在相關訴訟程序進行中單純作為訴訟資料使用,在尚未取得他方授權或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前,自不得擅自將以他方名義製作之道歉啟事任意持以行使;若故意擅自將上述道歉啟事持以行使或刊登於報章雜誌或網路等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難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