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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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信用卡罪及接續犯之認定 訴訟法上之罪名告知義務
2019-02-12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要旨
學理上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1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1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刑法第201 條之1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與同條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均是保護交易安全與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同法第339 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是保護個人財產利益。是行為人多次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均是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而行為人利用偽造之信用卡從不同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侵害不同銀行之財產利益,不容混淆。多次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是否成立接續犯,端視行為人是否於密接時、地實行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各行為是否具獨立性為斷,並不以行為人是由同一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為必要。故法院必須具體認定行為人各次偽造信用卡(或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時間,始能判斷各次行為是否於密接時、地實行,而得成立接續犯。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之危險。有無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義務,應以實際上是否已告知應變更之罪名為準,不以諭知「變更」2字為必要。原審審判長於106 年12月27日審判期日告知被告等之「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是「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全部被告涉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2條第2 款…」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自屬已實際告知被告等變更後之罪名,即使筆錄內未記載「變更」2 字,對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所妨礙,顯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