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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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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證物有同等價值之證據資料為提示,亦足擔保原證物之真實

2012-12-1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目的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該證物須經過鑑定始能判斷其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者(例如有無殺傷力、毒品之等級);或該證物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例如爆裂物);或依法令應集中保管以免流失者(例如毒品);或依其性質不適於當庭提示原物者(例如巨型船舶),則於審判期日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與該證物具有同等價值之證據資料(如槍砲、彈藥、毒品之鑑定報告,巨型船舶之照片,及各該證物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等),已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者,即與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無違。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究竟有無調查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就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並參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本於職權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