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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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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

2018-07-29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原審係認黃O明對邱O燿有借款債權380萬元,其執有邱0燿簽發之系爭四紙本票之金額係上開借款本金加計歷年利息,該四紙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3年6月30日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16日登記設定9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黃0明,黃0明係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果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黃0明對邱0燿之借款、票款或其他債權,有無利息約定,本金及利息是否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金額各若干,即攸關邱0燿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所載黃0明受分配金額有無理由,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復未敘明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究為黃0明對邱0燿之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及其理由,逕謂黃0明對邱0燿之抵押債權為本金三百八十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有可議。
    次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黃0明對邱0燿之系爭四紙本票債權864萬7490元,該四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則除有特別情事外,黃0明自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權利。乃原審竟以時效消滅為由,謂黃0明就三百八十萬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得就其抵押物求償,參與分配,亦有未合。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審係認蔡0冠執有邱0燿簽發系爭180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則蔡0冠於事實審抗辯:伊於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陳0月請求邱0燿返還借款事件出庭作證時,邱0燿已承認系爭1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請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為證。即攸關邱0燿已否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否謂蔡0冠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蔡0冠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