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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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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行使之認定

2018-07-28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否則,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
本件被上訴人僅依第24號信函,檢附系爭土地王○生應有部分之登記謄本,及王○生就其應有部分與羅○諒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未一併檢附其他被上訴人(出賣人)分別與羅○諒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欲出賣之應有部分與價金為何,及上訴人如欲行使優先承購權,應否就全部被上訴人出賣之應有部分悉數購買,暨上訴人如欲優先承購,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第一期價款各為若干等各情,即要求上訴人應一次繳納第一期款共計九百零一萬二千零八十元,旋又以第一九一號信函,調降第一期款為共計五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且仍未載明被上訴人出賣之應有部分及價金各為若干。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就出賣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予羅清諒,已對上訴人揭露「同樣條件」之全部,使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自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