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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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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運送貨物遲到之責任

2018-07-2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本件係涉外事件,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發要約通知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律即我國法為之準據法。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英國之代理行,貨物運抵英國後,由其負責安排通關、寄存倉庫、送達至指定地點交付受貨人,兩造就被上訴人受廣○公司委託於96年4月3日、 同年月29日自上海運送至英國之系爭貨物,為辦理上開事宜,議定具有委任、倉庫與運送(或承攬運送)性質之單一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貨物係於同年月28日、同年5月25日抵達英國港口,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4日始將之送達提單所載受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員工高○瑩、王○煦分別 與上訴人員工Paul往來之電子郵件、廣○公司索賠函之記載,並 參酌證人王○煦之證言,足認系爭貨物運抵英國港口後,上訴人依約應於96年6月6日、7日送達受貨人,詎其任令該貨物置於貨櫃場內達6 個月後,始提領安排運送,上訴人有提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兩造於英國法院訴訟之答辯及反訴書資料、兩造間之電子郵件、上訴人與英國陽明海運公司間之電子郵件、清關通知、進口許可通知等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運抵英國後,辦理清關,不足證明其於是時即領取且運送至受貨人,並無提領貨物遲延之情事;且復未能證明係因客戶遲延指示致提領遲延,則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貨物運抵英國後代為提領並按時送交受貨人之事務,於貨物抵英後遲延6 個月後,始為提領,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再者,委任人對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或第666條規定之1年時效云云,尚無可採。另廣○公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遲到,於98年9月8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賠償廣○公司694萬2,4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領系爭貨物遲延致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29日將受廣○公司求償之訊息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未積極處理,且廣○公司受有40萬美元以上損害,被上訴人以694萬2,477元與之和解,應認該賠償金額合理。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4萬2,477 元及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法第623條第1項、第666 條規定,關於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係指已為運送後,因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貨物運抵英國後,代為提領、寄存倉庫、送達至指定地點交付受貨人之事務,其於系爭貨物於96年4月28日、同年5月25日抵英後,任令其置於貨櫃場達6個月,始提領安排運送,迄97年1月3日、4日始交付受貨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上訴人提領遲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而無上開關於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賠償責任短期時效之適用,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