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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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後之不當得利返還
2018-07-2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方○嬋等5人受姚吳○英等2 人之詐騙,乃將系爭120萬元匯予黃○英後,由黃○英再匯入姚○權帳戶,為原審所認定,客觀上系爭120 萬元已歸姚○權所有,依上說明,姚○權是否即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能否因姚○權嗣依吳○珍之指示,將其帳戶之匯款支付或轉匯予他人,逕謂姚○權不構成不當得利,黃○英不得根據受讓方○嬋等5 人債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姚○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