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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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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購地協議給付義務有無事後酌減給付義務之餘地?

2018-04-2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係分別與賴○養等五人、蔡○欽等四人書立系爭合資購地書、合購約定書,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十一分之一,並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等情,為原審所確認。審諸上開二文件之內容(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卷第13至19頁),各該出資之當事人、出資比例及購買之土地地號均有不同,乃二份不同之契約。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1月1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載,被上訴人將原屬兩造與蔡○欽等四人出資購買之八七、八八、八九地號土地併入由兩造與賴○養等五人出資購買之八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將原屬兩造與賴義養等五人購買之九八地號土地併入兩造與蔡○欽等四人購買之九七地號土地,經整併後之九七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出資人及出資比例與系爭合資購地書及合購約定書約定之內容均有不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卷第22至27頁),似見已將原有之二份出資變更為系爭協議之約定,並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移至九七地號土地,再按協議書記載之比例分配出售九七地號土地之價金予上訴人。果爾,系爭合資購地書、合購約定書既無整併系爭六筆土地之約定,而上訴人又一再主張其未同意整併系爭六筆土地、出售九七地號土地及簽訂系爭協議,則能否認上述二份契約所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之整併,已獲各該契約全體當事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內容所為之土地整併效力,得以對抗上訴人?暨該未經上訴人簽認之協議,對於上訴人具有拘束力?均非無再詳予研求審認之餘地,此與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之委任本旨,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情詞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