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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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及刑事沒收
2018-04-17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要旨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該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而為,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之證言,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樣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
原判決理由壹之一載述「共同被告洪○義於偵查、審理時,證人劉○任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林○樺而言,固屬被告林○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洪○義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劉○任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林○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其訴訟上反對詰問權利已獲保障,而被告洪○義、劉○任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林○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洪○義於偵查、審理,劉○任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渠等供述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屬證據證明力問題,應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等語,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與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性質相混淆,既未說明洪○義、劉○任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如何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為證明林○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即以洪○義、劉○任於審判中已經具結受詰問為由,逕認該等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自非適法。
又洪○義於「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非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不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認得作為證據而採為林○樺犯罪之論據,亦有違誤。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本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