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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減刑及刑罰之量定

2018-04-16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減刑,性質上屬於處斷刑之一種,亦即以「法定刑」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之具體情形,裁量減輕之幅度,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已足,並有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關於減輕其刑程度(結果)之適用。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則以「宣告刑」為其基準,一律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法院無裁量餘地,除於理由內說明外,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且無關刑法第66條減輕其刑程度之規定。二者迥異,不可混淆。倘案件同時符合上揭減輕其刑及減刑之要件,其適用順序,以前者為先,後者於次。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係檢察官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人等之不利上訴,是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查原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共謀或個別以提供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以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詐取退稅款,造成國庫損失重大,甚至與稅務人員共同犯罪;又楊○堯為圖小利,未盡公司負責人應盡防止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責,非但增加查緝困難,更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並參酌上訴人等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各次行為程度及影響力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分別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各罪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