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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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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官兵就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之計算

2018-04-16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8條、第127條所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準此,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有民法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之準用,而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前,依前所述,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再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者,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金錢債權,且受益人對所受領之各次給付,均產生一返還義務,而分別為請求之客體。
    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則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依上,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因違法而撤銷,行政機關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為之限制,而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與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認定,並非一事。
    又按行為時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規定,為退除役官兵享有該條例權益之消極要件。又「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第4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人員(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條或第6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三、具有本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分別為依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依上規定,退除役官兵經向榮民服務處申請,經核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始發給就養給付,其核發之決定,為提供連續金錢給付為內容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受處分者因該處分而得領取就養給付,享此待遇之退除役官兵,經發現有行為時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行為時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惟是否有此事實,仍須經榮民服務處以證據為認定,並作成撤銷或廢止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始發生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之效果,在該處分生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核准就養安置申請之處分效力仍存在,受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領取就養給付,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核准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申請時,縱已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消極要件,核准處分非當然無效,仍應經撤銷違法核准處分,始溯及產生無法律上原因領取就養給付情事,榮民服務處始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請求權方可能行使
    經查被上訴人之配偶徐○駒原係經退輔會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自79年8月1日起核給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又徐○駒因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76年11月11日以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退輔會以102年10月16日函告知徐○駒因刑事判決確定溯自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另上訴人以102年10月25日處分,通知徐○駒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並請其返還溢領79年8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
期間就養給付,計365萬6,197元;徐○駒於104年9月30日死亡,僅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
    又查被上訴人之配偶徐家駒雖為退輔會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因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於76年11月11日判刑確定時起,依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其就該條例得享有之權益,應永遠停止,是上訴人作成核給徐○駒自79年8月1日起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處分時,即屬違法。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係於104年12月30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訂,該條項修正前,以本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實務上認受益人基於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因處分撤銷或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效後,並無反面理論之適用,不得直接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因此,上訴人102年10月25日處分,通知徐○駒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並請其返還溢領79年8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期間就養給付,計365萬6,197元,核其意旨,係對其78年8月1日原核准徐○駒安置就養處分為撤銷,告知徐○駒溯及自79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並請其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至此,徐○駒自79年8月1日起迄102年9月1日期間,各期就養給付之領取始無法律上原因。對該處分徐○駒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6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認上訴人102年10月25日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徐○駒之訴確定,因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徐○駒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該確定判決認上訴人102年10月25日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於本件訴訟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