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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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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對地政事務所提起請求除去土地登記註記之請求

2018-04-16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1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因此,人民以財產權受侵害,提起行政訴訟,須國家之行為,有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損害之可能,始有賦與人民救濟權利之必要;苟若國家之行政行為客觀上不能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損害,即無於訴訟法上賦與人民對之為權利救濟必要。
    次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37條所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亦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所規定。所謂註記,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係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依前開說明,並非土地法第37條所指之「土地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惟地政事務所為之註記,若事實上已影響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者,依本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許土地所有權人以註記違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註記,惟該決議所謂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係指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已使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依登記地目為土地使用而言。因此,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註記,若未對於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使用,加以限制,僅係單純之資訊揭露,則無「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情事,與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前開決議所涉爭議之事實有別,尚無援引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上開決議,作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對之除去之適用依據
    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69條所規定。準此,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惟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保障權利人之權利,對於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經第三人取得權利,即不得為更正之規定。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關於登記錯誤之塗銷登記規定,與更正登記,並不相同。內政部89年7月17日函釋:「……二、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銷註記。」,核其意旨,與上開相關規定尚無齟齬,登記機關辦理相關事件得予以援用。
    查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22日收件辦理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時,系爭土地抵押權原權利範圍1781/10000、囑託塗銷權利範圍僅54/10000,上訴人登載時誤將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塗銷,應回復抵押權權利範圍1727/10000始為正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抵押權權利範圍登記錯誤,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逕行辦理更正登記。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得否認定屬善意第三人,尚有疑義,且系爭土地已辦理持分分割登記,部分土地另已移轉林銀玲所有,考量為使第三人有知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尚於更正程序中,而為系爭註記,核系爭註記之內容,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行使加以限制,尚無「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情事,應僅係單純之資訊揭露,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違誤。至本件情形如影響臺中二信貸款與被上訴人之意願,應係因系爭土地上已存在抵押權,以商業利益所為之考量,尚難以此認系爭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
    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應依法將系爭土地抵押權權利範圍更正登記為1727/10000,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註記受有損害,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又以上訴人多年怠於依職權逕為更正登記,已使被上訴人信賴系爭土地處於未有系爭註記之狀態下而為交易系爭土地,致侵害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對被上訴人為公法上原因之侵害,損害其權益,得訴請排除,爰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利之違法侵害,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系爭註記註銷,為有理由,尚難認於法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