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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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將印鑑等交予他人使用
2018-03-0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上訴人對切結書、領據及授權書之真正,固曾稱「這些文書都是林○綱所寫的,蓋有林○綱印鑑章以外,也蓋有李○鳳的印鑑章。」,其真意似指上開文件上之內容為林○綱所書,並蓋用二人印章,所書內容是否含授權書上李○鳳之簽名,已非無疑。其嗣後復請求調閱李○鳳首次設立印鑑之申請書,以與系爭授權書上李○鳳之署名進行鑑定,證明系爭授權書是否為李○鳳所簽名云云,顯已質疑授權書上李○鳳簽名非林○綱所為。而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六、七點規定,申請人首次申請設置印鑑,應於申請書上當場親自簽名。則系爭授權書上李○鳳之簽名與其首次申請書上是否相同,攸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經李金鳳授權。上訴人上開聲請鑑定,自有必要。原審並未說明系爭授權書上「李○鳳」之簽名與後附切結書、領據、收據上林○綱筆跡何以相同,遽認均係林○綱所為,即認無送鑑定之必要,已有可議。
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等均屬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衡情李○鳳應妥為保管,惟其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系爭授權書、領據上之印章均係由林○綱蓋用,且日期不一,相隔數月。參以林○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李○鳳長期任由林○綱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並以之辦理抵押權,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似此情況,能否謂李○鳳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林○綱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上訴人所為李○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抗辯為不可採,不無可議。
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國民身分證等均屬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衡情李○鳳應妥為保管,惟其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系爭授權書、領據上之印章均係由林○綱蓋用,且日期不一,相隔數月。參以林○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李○鳳長期任由林○綱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並以之辦理抵押權,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似此情況,能否謂李○鳳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林○綱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上訴人所為李○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抗辯為不可採,不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