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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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2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2018-03-0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者,須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查原審先謂系爭土地原為蔡○所有,依上開規定,推定蔡○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其地上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係經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蔡快同意使用;復謂系爭建物縱係被上訴人所建造或非其所建造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前後理由已有矛盾。苟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建造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其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蔡○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其何可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其論述尤有疑義。本件事實既屬不明,即有發回之原因。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繼受人,如係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查前案係陳○全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以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為由,對被上訴人等請求排除侵害,此種占有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陳○全與被上訴人等之間,自係以對人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上訴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人,並未繼受該占有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