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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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上自認、使用借貸借用物返還
2018-01-0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於自認人依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答辯狀陳稱:陳○福購地「建屋」,把系爭房屋登記在陳○分名下等語,上訴人亦援引為因陳永福於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嗣後系爭土地、房屋異其所有人,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利己主張,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房屋係陳○福興建之事實自認,已有可議。倘被上訴人未曾依法撤銷自認,依上說明,法院即應受該自認之拘束。原審徒以兩造於系爭房屋登記時僅十六歲、二十歲,不可能知悉父母間關係之未必符合經驗法則推論,否認上揭自認,並認陳○分係自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與系爭土地原非屬同一人所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撤銷自認情事,不無適用上揭法規不當、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等情事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尚無拘束非當事人之效力。且意思表示之合致,非以明示為限,凡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屬默示意思表示,仍可成立債之關係。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觀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至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不得概以房屋不堪使用為唯一判斷標準。查系爭房屋興建於四十六年間,縱認自始屬陳○分所有,可認與其夫陳○福間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以全家居住為借貸之目的。惟系爭土地既於五十四年間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承擔該貸與人之債務前,難認上訴人當然受其拘束。同理,嗣陳○分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當然得以享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又縱認系爭房屋供包括兩造及父母等全家人居住使用是實,依社會常情可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因默示合意而先後繼續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分間及兩造間。惟倘無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情形,該先(上訴人與陳○分間)、後(兩造間)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仍與陳○福、陳○分二人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內容相同,不無疑義。
況系爭房屋之一樓自一○○年二月一日至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租與第三人,所得租金由兩造均分;自一○二年五月四日以後,已由被上訴人單獨占有,且由其單獨將一樓及外牆出租他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未全然否認上訴人得因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取利益之情,能否猶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無償之使用關係?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至該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是否符合兩造基於分別受贈,由母親及家人共同居住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借貸目的?等項,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此外,原審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單獨出租一樓及外牆之行為,其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一節,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即屬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何以不足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原審徒以兩造先後「繼承」父母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認定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