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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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聲請命開具遺產清冊之債權人
2018-01-0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伊之請求,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案卷;民國九十九年間伊與相對人相處不睦,相對人隱匿被繼承人甲○○死亡之事實,直至一○四年十月一日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通知伊辦理甲○○死亡登記,伊始知悉;相對人誣指伊有妄想症,無非圖謀甲○○之遺產,且其遺產有不明更動之異常情事。原法院未詳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係以:再抗告人既同為甲○○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即承受甲○○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並應向管轄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縱其主張對甲○○存有債權,仍無解於其依法應陳報遺產清冊之責。其情形核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繼承人之身分)為主張債權,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情形有別。兩造爭議,應依有關遺產分割等法律途徑解決,再抗告人無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之理等詞,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係鑑於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認為無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本條立法意旨參照)。再抗告人亦為甲○○繼承人,其主張對甲○○有債權,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得自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依相關程序行使其權利,相對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無須再為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