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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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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運送責任

2018-01-0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二者定義不同。運送人就運送物之遲到,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遲到,除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或有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查沛○公司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上訴人與沛○公司一致主張彼等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審遽認彼二人係成立運送契約,不無認作主張之疑義。又原判決既已認定沛○公司並非自行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實,即已排除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惟依上訴人主張:伊與沛○公司為同行,故沛○公司僅向伊收取提單費用三百元,至於海運相關費用,沛○公司依作業慣例,由其目的地代理商向伊之目的地代理商收取,並未額外計算承攬運送報酬,故仍屬就運送全部約定運費價額;沛○公司交付電放提單,合於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等語;沛○公司則抗辯:伊所交付之電放提單並未簽名,且伊僅向上訴人收取提單費三百元,不可能含括全部運費;伊就選任陽明公司為運送人並無過失等語。究竟沛○公司有無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所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又是否合於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此與上訴人得否適用或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沛○公司賠償系爭損害所關頗切,自有釐清之必要。
    其次,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沛○公司賠償損害,須以沛○公司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原判決已認定:沛○公司將上訴人委託運送至新加坡之系爭貨物,交由陽明公司實際運送,而陽明公司再將貨物交由陽海公司以其所有系爭船舶運送;系爭船舶裝載系爭貨物,於抵達新加坡外海時,因恐遭陽海公司債權人於新加坡查扣致不敢進入港內,故於航程中決定改至中國上海港安排轉船,系爭貨物因而於一○○年七月十三日始到達目的地新加坡等事實。承前所述,倘認沛○公司並無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不論其委託運送之陽明公司,抑或系爭船舶所有人之陽海公司,均非沛○公司之使用人,尚不得使沛○公司就陽明公司或陽海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反之,倘若沛○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其以陽明公司代為履行運送契約之勞務,係以陽明公司為其使用人,雖陽明公司復將系爭貨物交由陽海公司以其所有系爭船舶實施運送,因沛○公司無從監督、指揮陽海公司,固不得逕認陽海公司係沛○公司之使用人,惟就陽海公司實施運送之過失,應由陽明公司承擔,始符事理之平,則沛華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苟陽海公司明知系爭船舶涉及債務糾紛,可能於進港後被債權人查扣,乃其竟仍以之載運貨物,甘冒船舶無法靠港之風險,因而造成系爭貨物遲到之結果,能否認其無重大過失?非無疑義。倘陽海公司具有重大過失,是否不應由陽明公司承擔並使沛華公司同負重大過失責任?即有詳為研求之餘地。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