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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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員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之補償責任認定
2018-01-0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中○公司,中○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須按上訴人所需勞工人數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中○公司為派遣公司,上訴人為要派公司,被上訴人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依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勞安法(102年7月3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至3項之規定,雇主僅於該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情形始例外擴及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僱之派遣勞工。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其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可受勞安法之保護;而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勞安法之保護。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勞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中○公司派至系爭工程之派遣勞工悉由上訴人現場工程師工作調度,實際指揮監督,經證人黃○興證明屬實。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無指揮、監督、管理之事實及權限等語,並無可採。兩造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應負勞安法規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系爭職業災害係因上訴人未能確實落實電梯井平台之防護設施;平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為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稽,足認上訴人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依證人黃○興及陳○勤之證言可知,上訴人雖曾於勤前教育就爬高達一.五公尺或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安全進行防墜宣導。惟被上訴人係在一樓電梯井平台清理垃圾,並非爬高一.五公尺或二公尺以上作業,上訴人就此未實施任何宣導或安全教育之行為,亦未告知有墜落之可能及提供並要求清潔人員必須配戴安全索、繩索,自難以被上訴人簽署之「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第二條載明:「從事離地面1.5 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及第七條「充分了解雇主或工務所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而免責。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等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員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亦違反勞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其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自身作業疏失所致等語,自無可採。依和平醫院第○○號函,堪認被上訴人因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導致四肢無力、神經中樞顯著失能、視神經損傷,經治療後仍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生活起居需仰賴專人照顧而無法自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視力模糊出於其他偶發因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無可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頸椎損傷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有何回復之可能性,其抗辯和平醫院函文內容之正確性,無可憑採。被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係出具予中勤公司,上訴人非切結書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不得執此抗辯。該切結書記載:「本人在上訴人工務所工作期間,無條件接受以下規定:二從事離地面1.5 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六接受雇主或工務指揮及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七充分瞭解雇主或工務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如有違反規定,願接受包括罰款及驅離工地之處分,如因違反規定而發生意外,一切責任本人自行負擔,與上訴人工務所無涉,本人及家人及親屬皆不得提出除法定保險給付以外之賠償主張,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係中○公司事先印就之定型化條款,被上訴人簽署時無磋商之餘地,其內容使被上訴人預為拋棄日後對雇主違反勞安規定得主張之權利,依其情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亦屬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