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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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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占用他人既成道路之土地仍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餘地

2017-12-3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為既成道路,並為流動攤販聚集之市場。上訴人林○華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洪○勳、吳○福、徐○華均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洪○勳B攤位每日二十時至翌日凌晨三時),詹○和自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一○○年一月十八日(B攤位每日十五時至二十時),阮○麗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徐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林○榮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止,各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擺設攤位(位置面積如附表二所示)。謝○蓉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其房屋之遮雨棚延伸,遮蔽七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游○盛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其房屋遮雨棚延伸遮蔽七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五點三一平方公尺;謝○蓉、游○盛復依序自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五日起至一○○年一月十八日止,以雨遮占用同一位置。林○華等八人、謝○蓉、游○盛等,既未證明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包括既成道路。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當然亦因其土地遭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又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謝○蓉、游○盛雖僅以遮雨棚延伸至系爭土地之上空,然與占有使用行為無異,當然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七三九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黃○鍊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書立土地及權利移轉證明書,將該土地之前及之後未收回之利益或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且經受讓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上訴人行使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不合。再者,私有土地縱成立公用地役權,在徵收前,地主僅有容忍大眾通行之義務,非謂應容忍他人任意無償占用,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乃為維護自己權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與公共利益無違,自難謂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最早無權占用之時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時效。系爭土地因攤販聚集,成為黃昏市場及夜市,而上訴人占用土地之目的為擺設攤位營商,自無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關於租金上限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可言。審酌林○華、徐○、阮○麗、林○榮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負責之協○國際有限公司承租攤位之租金,吳○福、徐○華向游○盛所付之租金,洪○勳向非地主所付之租金,詹○和則係於洪○勳收攤後繼續使用該攤位等情,被上訴人主張林○華等八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屬正當有據。謝○蓉與游○盛架設遮雨棚分別延伸遮蔽系爭土地如附圖七一二地號土地斜線部分與附圖A、B、C、D部分重疊,七三九地號土地斜線部分與附圖E、F、G、H部分重疊,經分別按其所占重疊面積之比例,依附圖A-H部分之相當於租金核算其利益,被上訴人主張謝○蓉、游○盛不當得利依序為每月一萬三千三百十一元、四千七百十七元,亦屬合理,游○盛已死亡,其不當得利應由游劉○寶等五人連帶給付,並屬有據。上開重疊部分,謝○蓉、游○盛均係使用土地之上空,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雖與林○華等八人不同,但其占用目的乃在輔助林○華等八人之攤位使用,與林○華等八人之使用所獲利益,應屬同一,應互就時間及空間重疊部分,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因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華等八人、謝○蓉及游劉○寶等五人(此五人應連帶給付)各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重疊部分並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應予准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就謝○蓉、游劉○寶等五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游○盛及詹○和,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及(4)其中二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七元本息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並維持第一審就林○華等八人所為敗訴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查系爭土地乃黃昏市場、夜市攤販群聚之地,林○華等八人、謝○蓉、游○盛等無權占用土地並非供建築房屋,原審認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無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餘地,難謂違誤。又原判決理由已論及謝○蓉、游○盛與林○華等八人占用重疊部分,使用土地所獲利益,應屬同一,就返還各該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雖主文附表一「不真正連帶之免責欄」漏未列載林○華、詹○和與謝○蓉相互同免責任,應屬更正問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