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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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之侵害與電腦IP位置等訴訟上主張其舉證責任分配
2017-12-3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名譽權被侵害者,如法院衡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認須由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內容及方式應契合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始可謂適當之處分。查系爭電子郵件所謂「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屬事實陳述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係針對楊○和而發,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李○於事實審自承:伊撰寫系爭電子郵件時,不知道所謂「貪污官司纏身」之官員指的是誰等語,似見李○並未看到媒體關於楊○和被移送偵訊之報導。如果無訛,原審僅以該報導,即逕認李○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謂○○師大聘請涉嫌貪污案件之官員當講座教授為真實,已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資料之違誤。又所謂「貪污官司纏身」之用語,在一般社會通念,是否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亦待澄清。乃原審未遑深究,在李○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謂「重金禮聘」、「貪污官司纏身」之陳述為真實或堪信為真實之情形下,遽就此部分為楊忠和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即有可議。
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自己之行動電話、電腦IP位址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行動電話、電腦IP位址被盜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既認定楊○和已證明系爭電子郵件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自魏○誠任職之安○高中及魏○誠自宅之IP位址,以系爭電子信箱寄出;且系爭電子信箱申請設立及系爭電子郵件寄出時,魏○誠使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均出現在IP位址附近,復與郭○安於該二日使用之302 號行動電話密切聯繫,則原審未責令魏○誠、郭○安就其等抗辯無使用或教唆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反對事實負舉證責任,逕以其等抗辯係李○使用魏○誠之IP位址所為云云,而就此部分為楊○和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
末查,李○自承曾將系爭電子郵件寄給教育部長,與台北地檢署○○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陳○佑陳稱李○係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師大校長、副校長、主任秘書等行政主管及體育系張○昌、陳○恩、顧○群等老師等語,彼此不一。究竟李○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對象為何?且楊○和、李○之經濟情形及資力狀況各為何?似均有未明,此與楊○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方為相當,及所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及方式是否契合回復楊○和名譽之必要範圍而可認為適當之處分?所關頗切,更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