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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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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訴訟

2017-12-3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係以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其前提,倘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僅於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方須合一確定,非謂債權人提起該給付訴訟,即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查黃○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慶、黃○仁、黃○瑞、黃○子、翁○玲、翁○華(下稱黃○慶等六人)、黃莊○碧(於訴訟中死亡)共同承受,並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原得以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則其於第一審起訴時雖以上訴人及黃○慶等六人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連帶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尚非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黃○慶等六人之先位之訴,自無及於上訴人之效力。原審逕列黃○寬為上訴人,對之為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