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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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應包括刑訴法第267條起訴效力所及之罪
2017-12-3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係對於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確定國家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該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而所謂「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因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新增之罪名。法院應於認為有擴張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所犯罪名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俾確保訴訟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張或新增、變更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而擴張之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之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犯罪嫌疑及就事實與法律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四人分別犯原審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各該日期其餘未回撥或已回撥未詐騙成功而詐欺未遂,及原審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日期經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但未回撥之其餘不詳被害人而詐欺未遂(附表三所載之被害人除外)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上訴人等四人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然上訴人等四人上開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即原審附表二編號3 至12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 至60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各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乃併予審判。然原判決認定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亦未就該部分予以判決,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較起訴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復未就前開新增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告知或訊問上訴人等四人,使為詳細陳述,並充分答辯之機會;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甲○○、乙○○、丁○(按丙○○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主要係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對於該擴張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告知亦可能構成犯罪,且未為調查訊問,即檢察官論告時,亦未敘及該部分犯罪事實。從而,原審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實,並予論處而量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顯有礙上訴人等四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所為之判決,自非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