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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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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2017-12-3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要旨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又刑事訴訟係對於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確定國家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辯明及辯論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且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從而事實審法院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如於審判過程中,事實審法院實際上並未對其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踐行實質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僅就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調查、辯論終結後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調查、辯論之犯罪事實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階段;又「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完全確定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