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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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變造文書與偽造印鑑證明之評價
2017-12-3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若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以掃瞄機將蔡○益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即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號、登記日期101年2月17日)掃瞄成為電子檔而存於電腦後,再將該印鑑證明電子檔之登記日期繕打更改為「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然後再以彩色印表機將該印鑑證明電子檔列印成為紙本,進而製作出登記日期為101年12月17日之印鑑證明。依其製作過程,並非在原已存在的蔡○益印鑑證明文書紙本上直接塗改日期,而係以掃瞄機、電腦、彩色印表機等機器設備,另外製作蔡○益一張核發日期不同之新的印鑑證明,其所製作蔡○益之印鑑證明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因認上訴人所為應屬偽造印鑑證明書,而非變造印鑑證明書之行為,已詳敘其理由,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印鑑證明書,大都與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其性質、作用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舉之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尚屬有間,應不在該條之範圍內;又該項證明書係由該管公務員依職權製作、核發,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蔡○益之印鑑證明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證明之正確性,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印鑑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認其所為應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一節,亦屬誤會,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說,祇要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以對公眾或他人發生損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蔡○益印鑑證明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其於理由內亦同此說明(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三行,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三行),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其行使之罪,於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