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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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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

2017-12-30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3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委託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之現有公司處理其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經臺中地檢署檢署檢察官以...起訴在案,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現有公司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為此,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原處分作成前之101年2月23日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場址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數量進行協商,討論事項1即是「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需清理數量」,決議一亦明載「台○實業有限股份公應依檢方提供資料所載清運量並加上10%誤差值,負責清除1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決議四則明載「若有相關新事證,屬台懋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台○公司仍應負起清除責任」等語,足見就被上訴人應負責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清除14,436公噸廢棄物之合意,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清除前開數量之廢棄物,因此,必須再有「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應清除之廢棄物之新事證」,始由被上訴人再負清除之責。
    次查原處分說明三記載:「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號函檢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棄土場廢棄物檢測報告及污染調查報告』內容,估算旨揭地點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量共132,800公噸以上,扣除貴公司及相關污染行為人已清理部分,旨揭地點尚有96,764公噸以上有害事業廢棄物未清理完妥,環境未完成改善。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號函示說明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貴公司應就旨揭地點全部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與各涉案事業及受託人等負連帶責任。」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作成原處分時,認定被上訴人與其他事業應負清理系爭場址之廢棄物數量96,764公噸以上,顯係依環保署○號函檢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棄土場廢棄物檢測報告及污染調查報告」內容扣除各事業已清理部分,因此,原處分課予被上訴人清理之廢棄物,並非基於101年2月23日協商會議後之「新事證」。而綜觀全卷,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清除96,764公噸事業廢棄物之「新事證」,從而,上訴人欲依原處分再課被上訴人連帶清除96,764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即屬無據。雖上訴人於原處分後之102年2月1日更正函,將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與其他事業負連帶清除及改善環境之責的清除數量,由96,764公噸更正為35,041公噸,亦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清除系爭場址內14,436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系爭場址所餘35,041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即非前揭101年2月23日合意之「新事證」,核無不合。
    次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與其他各涉案事業負起清除之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部分而言:按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上之連帶債務,可分為「法定連帶債務」及「約定連帶債務」兩種,前者以法律規定當事人負連帶責任為限,後者則須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別具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始能成立。至於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如何成立,並無明文,但民法上開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應與公法具有共通性,故上訴人若欲依原處分課予被上訴人必須與其他事業負起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連帶責任,必須有相關法律之明文或經債務人明示,始可成立。查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課予被上訴人應與其他涉案事業負起連帶清除之責,係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為據;然上開規定並未明定違規之各事業間應負連帶清理及改善環境之責。此外,上訴人於救濟程序中所援引之環保署95年9月25日函釋雖稱:「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規定,得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依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進行妥善清除處理,或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再利用相關規定,進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致發生非法掩埋或棄置情事,環保單位原則依法追究實際行為人之責任及處分,必要時再依法命相關業者,共同負起清理該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等語;另上訴人援引之環保署101年4月24日函釋說明二雖亦稱:「查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收受廢棄物進場後,即執行整地作業,廢棄物混雜,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產出廢棄物種類及堆置區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各涉案事業除應清除處理非法傾棄至本場址之廢棄物外,尚需就環境改善工作部分,與受託人等負連帶責任」等語,但上開兩則命相關業者共負清理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之函釋,所提及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0條及第39條規定,均無應命相關事業共負清除及改善之連帶責任之明文,上訴人要難執此函釋資為原處分之依據。又所謂拋棄,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764條第1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另所謂混同,指所有人各異之動產互相混合後,不能識別或識別須費過鉅時,而生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民法第813條),其法律效果為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混合時之價值,共有混合物(民法第812條)。而本件被上訴人委託現有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顯係基於拋棄之意思所為,自無因其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與其他事業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混同,而仍保有所有權可言,即使因其不法拋棄事業廢棄物而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之清除及改善環境之責,亦無因此而認定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廢棄物所有權之餘地,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之問題。從而,就法律面而言,原處分課予被上訴人應與其他事業負連帶清除及改善環境之責,亦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