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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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5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要件與個案審認
2017-12-3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洪○禎故意隱瞞系爭醫療器材及耗材不得為手術外使用,系爭淨血療程並非合法,及詐稱康○公司經營淨血業務獲利豐厚,及代理洪○堂出席康○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董事會,作成增資入股等決議,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投資款二千萬元,受有損害等情,為原審所是認。至洪○堂雖登記為康緒公司之董事長,惟並未與被上訴人親自接觸,復未親自出席上開康緒公司董事會之事實,亦為原審所確定。果爾,洪○堂雖以董事長名義召開上開董事會,惟主持該董事會及作成決議之人乃洪國禎,則洪○禎於董事會中施用詐術以取信被上訴人入股投資之侵權行為,是否為洪○堂所得預見並基於給予物質或精神幫助之意思,提供洪○禎出席董事會之機會以遂行該侵權行為?此與洪○堂是否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幫助人侵權行為責任,所關頗切。倘洪○堂並無該預見及幫助之意思,能否逕認洪○禎因洪○堂之授權,所為詐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洪○堂,而令洪○堂負該條項幫助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疑義。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前述董事會係基於洪○堂之授權行為,始得以其名義作成決議,以取信被上訴人,認定洪○堂有幫助洪○禎遂行詐欺行為,而為不利於洪○堂之判斷,不無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