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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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將不動產賣與已屆清償期而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
2017-12-3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所有不動產賣與已屆清償期而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該債權人為清償,苟債務人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倘其買賣對價並無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尚難指係詐害行為。查藤○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取得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成名下,其總價為四千五百四十五萬元;嗣吳○溪、藤○公司、老○投資公司與林○成等五人於一○○年四月十八日簽立前開債權轉讓協議書,作價五千二百萬元轉讓予黃○亨等四人,扣除實際貸款金額後,以餘款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償還黃○亨等四人債權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元及林○成就系爭房地之獲利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開協議之價格五千二百萬元,是否與系爭房地當時之客觀價格相當?攸關該債權轉讓協議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系爭買賣及以其價金抵償黃○亨等四人之債權,將損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逕認其有損債權人之權利,得予撤銷,已嫌速斷。
次查林○成等五人抗辯:吳○溪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之效力不及於藤○公司、老○投資公司,被上訴人對該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不得行使撤銷、代位權。縱得撤銷,伊得以對藤○公司之債權與應返還之金額抵銷,毋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敘明其因何不足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