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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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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涵與區辨

2017-12-3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實認定之。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十套拖車原為潘○德所有,由松信公司與虞○華簽訂系爭十套契約,取得拖車所有權,以賣出再買回方式向大○租賃公司共同借款取得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並另共同向民○興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均用以清償潘○德就系爭十套拖車所欠之債務及後續相關費用,上訴人與虞○華就系爭十套拖車並未成立借名關係。系爭十套契約乃基於委託松○公司以上開拖車辦理貸款事務及代為處理拖車營運之各項行政(違規)規費、稅費及檢驗等事項服務為目的,而移轉拖車所有權及使用占有權予松○公司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或受益人,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上訴人與虞○華係合夥關係之贅述等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查證人楊○川雖在第一審到場證稱:潘○德欠上訴人錢,有說要將拖車讓給上訴人,靠行一直是上訴人去辦的手續云云,惟核其證詞與證人潘○德所證:當時與伊交涉買賣的是上訴人及虞○華,上訴人有說系爭十套拖車是要給虞○華等語,及虞○華就系爭十套拖車有出資及擔任向大○租賃公司及民○興公司借款之共同債務人等情,均有所出入,自難僅據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予採認,於法亦無違誤,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