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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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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給付關係有無成立不當得利之認定

2017-12-3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查合作社依鄭○祥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屬付款方式之指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合作社(被指示人)解除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依上說明,不得對被上訴人(受領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審本此所為合作社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合作社與鄭○祥為買賣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且合作社因尚有預付款未經鄭○祥出貨,經催告無果後,所為解除該部分契約為合法,自得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鄭○祥返還預付款本息,因而為鄭○祥不利之判斷,於法亦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