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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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益相抵原則與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
2017-12-3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被害人反因損害事故之原因事實而受有不當利益。觀諸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即明。是損益相抵乃被害人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與債之抵銷尚屬有間。故於適用損益相抵時,法院就被害人所受利益縱有所判斷,僅屬認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之理由或依據,該利益部分自無既判力之可言。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縱撤回上開(一)月退休俸部分之上訴,原審另就其因已定計畫致生律師報酬之損失,與就其繼續任職領取之薪資為損益相抵部分,並無違背既判力。原審所持理由與此雖異,結論尚無二致。至中正大學因上訴人教授資格被撤銷而請求其返還薪資差額半數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原審以無論是否於其繼續任職所領取薪資之利益額中扣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論述,亦難謂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