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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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買賣之給付不能
2017-12-3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買賣乃法律行為,不動產所有權基於買賣而取得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在完成登記前原出賣人仍為不動產所有人。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贈與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登記為廖○兒所有,迄訂立系爭契約後,始由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於向廖○兒價購系爭土地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自未曾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已受交付開闢道路使用而有所不同。則原審認定兩造之系爭契約,性質上係被上訴人買受自己之物,而屬法律上不能,已有未洽。
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查上訴人已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將是時登記為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既經原審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已依債務本旨予以實現,難謂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乃原審逕謂系爭契約因契約標的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無效,其見解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