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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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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返還與相當於使用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

2017-12-3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占有之土地範圍及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故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而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時,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範圍及期間,致欠缺關於所受利益之計算基礎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善德段土地及高楠段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述無權占有行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判命上訴人返還自被上訴人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上訴人實際上係自何時起占有各該土地之事實,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認定之意見。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其並未自九十三年間起占用上述土地,對照九十三年間之空照圖,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廁所、G所示之花台、I及J所示之鐵皮屋、附圖二編號1 所示之涼棚等地上物於九十三年間均不存在等語,復提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空照圖為證,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斟酌,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即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根據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二)狀及該審一○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不爭執事項所表示之意見,似見上訴人僅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占有附圖一編號A、B、C、D、E、F、G、H、I、J、K、L及附圖二、三編號1、2、3、5、7、8、9 所示地上物之土地,與附圖一、二、三編號M、4、13 所示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惟不包含對於附圖三編號6、10、11、12 所示地上物之土地及空地部分,有該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如果無訛,原審逕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附圖一、二、三所示全部土地,並不爭執云云,進而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更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之違誤。究竟上訴人係自何時起無權占有土地?其無權占有土地之範圍是否包含附圖三編號6、10、11、12 所示之土地部分?仍待釐清,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