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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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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之侵害與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2017-12-30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
    又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十一條明文保障,惟仍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調和其彼此間之關係。倘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全然不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意見,並非與公眾利益有關,而係以抑貶被評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依法益權衡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與公眾利益,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加以衡量,若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即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呂○惠、林○甄所為附表一、二之發言內容,乃各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投資案、雜誌社共事期間之財務糾葛,暨上訴人對其負面評價發言等情,均屬事實之真實陳述及善意之意見評論,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呂○惠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十、十七、二十六、三十、三十四所示之發言內容,似指述遭上訴人加害之被害人眾多,上訴人擬在南部高雄行騙特定人士,以及上訴人曾造謠、恐嚇對呂○惠不利及要找黑道對付呂○惠;林○甄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言論,亦似指陳上訴人係言語暴力的慣犯,而均屬針對具體事實之陳述,尚非純粹就可受公評事項之意見表達。果爾,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是否非悖於事實?即與其陳述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所關頗切。苟其陳述確已背離事實,被上訴人竟在臉書上發表言論,主觀上能否認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不具歸責性?客觀上是否不足使人產生對上訴人為負面之評價,而不具違法性?即非無再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