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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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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案件判決之上訴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2017-12-2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要旨
    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並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原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況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須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方許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為事後審,非一般之覆審制,亦非續審制,第二審縱認上訴為有理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僅能撤銷發回,不自為審判,其功能及構造幾與第三審同,自無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經以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上訴人吳○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其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既經原判決駁回,依首開說明,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係屬誤載,不生因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效果,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