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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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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國家安全法第8條之1案件罪行之認定

2017-12-2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要旨
    兩岸人民交流頻繁,台灣地區人民之敵我意識日趨薄弱,在中共對我國仍具安全威脅之情況下,我國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乃制定國家安全法,於第二條之一明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又以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黨政軍當局或掌控之機構蒐集、交付「國防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則不夠完全,且現行法律對於為此等機構團體在台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等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因而於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應予處罰。是以為大陸地區黨政軍之機構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秘密之行為,與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態樣與構成要件不同,但皆應處罰,後者即「發展組織」之行為自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組織」,係指一群人為達成共同目的,組成依其權責分配而運作之團體,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所謂之「發展組織」,指為此等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成員或壯大、增進該組織之行為而言。再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倘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加以審酌判斷,認定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任務、目的在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其接觸、招攬、吸收對象多為我國具有軍事、情報工作背景,或具情資聯繫管道、軍情人脈關係之人員,若被招攬之人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既遂,反之,則屬未遂,上訴人二人明知上揭大陸機構人員之身分與任務、目的,卻多次刻意安排、引介、招待我國軍事將領等人在澳洲、大陸地區與該大陸機構人員會晤、餐敘、免費旅遊,提供該大陸機構人員得以接觸、招攬、吸收我國軍事將領之機會,所為係為大陸機構發展組織,欲使該大陸機構之工作目的得以藉此達成,堪認上訴人二人主觀上均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已實行為大陸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要無違法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