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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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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消費刷卡其違反銀行法對於犯罪行為數之認定

2017-12-2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及特別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則經刪除常業犯後之相關罪名,其法律之適用,自亦應將原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甚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原判決謂譚○雄、郭○鑫、卓○翔、藍○虎接續多次,以假消費刷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之方式,向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依序詐得如原判決附表十一至十四中附表四至九所示刷卡金額;並以接續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單一,其犯罪所得金額應合併計算之,附表十一至十四中附表四至六各該向聯邦銀行接續詐欺之刷卡金額,合併總金額均逾一億元以上,而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之載述,上訴人等各應負責範圍,譚○雄、郭○鑫、卓○翔係各就自己刷卡(郭○鑫僅介紹他人刷卡,自己並未刷卡),及由自己招攬之親友刷卡,與親友輾轉介紹招攬之人所刷卡金額,暨譚○雄、郭○鑫、卓○翔各任職虹○有限公司(下稱虹○公司)、倍○士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倍○士健康產業公司)期間,該等公司之員工所刷卡,及員工所招攬之刷卡金額,共同負責;藍○虎係就其擔任倍○士健康產業公司屏東店負責人期間,及自己開設之藍○開發有限公司處理刷卡業務期間所招攬之人,及輾轉介紹招攬之人所刷卡金額共同負責;又上訴人等各該犯行期間,譚○雄、卓○翔、藍○虎為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郭○鑫為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止。果爾,上訴人等犯罪期間各長達七月至十月。復由上開附表十一至十四中附表四至九所示之刷卡情形,有同日為之者,亦有不同日為之者,如何謂均係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又每一次以假消費刷卡、填製不實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之方式,詐得款項,其犯罪即為完成,如何謂上訴人等上開長期間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不能分開?在在關係能否全部論以接續犯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即為全部論以接續犯之認定,要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